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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隱形的家暴 被隱形的指引」:婦女求助熱線服務暨家庭暴力調查發佈會

香港婦女中心協會常設婦女求助熱線服務,加上婦女免費法律諮詢及離婚支援服務,長期跟進離婚婦女及單親家庭需要。過往五年,婦女求助熱線服務接獲11,016個來電,來電者主要為30-59歲、已婚及主婦。最多來電者求助的問題為:婚姻及同居問題、法律問題及精神困擾。

 

在2011-2016年,五年來共有913個來電涉及家庭暴力,當中的求助人有年輕化趨勢,由2011及2012年以40-49歲組群為主(分別為38.3%及37.7%),至2013、2014及2015年集中於30-39歲的組群(分別為45.3%、46%及37.5%)。涉及家暴的求助人就業情況則由全職或自僱為主(2011年的41%及2012年的31.7%),轉移到近年以主婦為主(分別為2013年的56.1%、2014年的46.6%及2015年的48.2%)。求助途徑方面,涉及家暴的來電者近年主要向團體、家人、朋友、同事等求助,少有向政府部門求助。

 

此外,本會於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期間向受到家庭暴力而主動致電求助的婦女進行訪問,成功訪問了39位婦女,當中87.2%涉及身體虐待、56.4%涉及精神虐待,近半成(48.7%)被超過一類型的虐待。施虐者主要為丈夫(72.8%)。在報警及起訴情況方面,六成半受虐者(26位)曾報警求助,當中有一半求助人(13位)報警超過一次,情況最嚴重者更曾報超過5次。有7位個案的施虐者有被警方檢控,4位施虐者成功被起訴,均被判較輕的守行為。

 

現行分類恐引致隱性家暴

警方將「家庭衝突案件」,按其嚴重性界分為「家庭暴力(刑事)」、「家庭暴力(雜項)」及「家庭事件」。就2017年保安局回覆立法會文件顯示,近八成半被歸類為「家庭事件」,在新的分類下被警方界定為家庭暴力的案件大幅減少。在調查中亦發現大部份的受害人在報警求助時得不到執法人員的清晰交代,如何界定其情況、甚至沒有按程序指引向疑犯發出「家庭暴力事件通知書」或向受害人提供「家庭援助服務資料咭」,令本會憂慮本應被界定為家庭暴力的案件未有得到適當的分類,亦令部分家暴案件變成隱性家暴個案。

 

警方處理手法倒退 未有依循指引

跟據社會福利署《處理親密伴侶暴力個案程序指引》,警務人員在家庭暴力事件現場「不應詢問受害人是否希望向疑犯提出刑事起訴及是否準備出庭作供」[1]。然而,有部份受虐者表示警員仍然有向他們提問以上問題。甚至有受虐者(個案34)表示警員看來很不滿她阻礙其工作進度,儘管受虐者的情緒波動,仍不斷催促她儘快決定是否「告」(提出刑事起訴)其丈夫,導致受虐者更難堪和無助。

 

有向警方求助的婦女普遍向我們表示前線警務人員未有向她們提供積極協助,警員到場後會「勸交」或指證據不足,甚至以起訴施虐者會影響家人及子女為由,建議受虐者銷案,讓受害人感到無助及被再次被傷害。甚至有警務人員向受虐者表示「告唔入」,要求原諒施暴者,或指:「無證無據,銷咗案就算啦!」(個案35)有受虐者表示她被丈夫腳踢及恐嚇「如報警,你唔會好過!」警員到場了解情況後,最後只對丈夫作出警戒,再沒有其他跟進。受虐者坦言對警員的處理感到失望,以為報警能得到保護,實情卻不是。

 

受虐者反變被告 無支援更受罪

受訪婦女在面對家庭暴力時不但沒有獲得在警方指引上對家暴受害人應有的對待,前線警務人員輕率的態度及欠缺性別角度的處理,令受被害人更受傷害。

 

有個案(個案32)被丈夫用硬物襲擊頭部,她因用手遮擋及躲避導致骨折及身體其他部位受傷,掙扎期間曾拍打丈夫,報警後須入院留醫。受害人在錄畢口供及簽署後,警員突然向她表示「兩個都告!」她當時感到晴天霹靂,並疑惑為何在記錄口供期間一直沒有被通知她是疑犯的身份,她向我們表示「為何受害人會變成被告?受害人權利係邊?難道要企係到被人打呀?」她形容自己被控告是第二度創傷,對於突然背上刑事罪行,感到驚慌及不知如何處理,亦擔心繼續控告丈夫對自己有影響。

      

受害人留院期間,警方安排丈夫照顧年幼的兒子,並要求雙方一個月內不得聯絡。作為一名遇到家暴的媽媽,亦擔心兒子受到傷害,受害人向警員查問可否安排將兒子交回她照顧時,警員很激動地回應:「浪費警力!可以加多你一條罪!」。

 

莫視受害人感受和權利 跟進及後續未明

警員的無禮對待令受害人感到不被尊重、無尊嚴,有受害人(個案34)曾向警員要求先更換睡衣及在家取些零錢,才跟他們到警署落口供,但當時警員用腳頂住房門,不准許她更換睡衣等,更指「你唔好搞咁多嘢!」催迫她只須取身份證。當時受害人曽被丈夫掌摑、用拳頭拳打肩膊及頸,但警員向受害人暗示不用驗傷:「你傷勢唔係好嚴重啫!」但案主堅持要求去醫院驗傷。受害人翌日在警署落口供時詢問案件進度及未來如何跟進,警員以粗聲氣回應「你無權知!」。

 

家暴問題被隱形

本會前線經驗發現,即使受害人向警方表示遭到施虐者恐嚇、凌辱、纏擾等,警方的介入和採證都有欠積極,枉論之後的拘捕、檢控和起訴。大部份報警的受害人都是以身體虐待理由而報警。然而,更多隱性虐待被忽視,包括:精神虐待、性虐待及婚內強姦仍然發生,受害人所承受的創傷不比身體虐待輕微。有些受害人長期處於惶恐中,患上焦慮、抑鬱、嚴重的身心病等,甚至有自毀的傾向。

 

隱憂:隱性家暴所引申的共同管養問題

家暴受害人在離婚後如需要有持續的聯繫,往往活在家暴的陰霾和危機下。有個案的受害人(個案13)在被多次家暴對待後離婚,在法庭要求下需要定期安排前夫探視女兒,導致與前夫經常衝突。她指前夫情緒容易失控,令女兒感到不安。而她與前夫作探視安排,時常不歡而散,令她長期受煎熬。她有感探視的配套不足,社會福利署社工沒有協助疏導雙方的情緒,令她與前夫雙方積累了很多對雙方的不滿,她恐怕終有一天令前夫再釀成更大的暴力。另一方面探視中心不足,開放時間集中於日間,她認為令探視安排缺乏彈性。

 

牽涉隱性家暴的個案,案主需要就著情況提出證據,特別是精神虐待個案的舉證並不容易。本會曾接觸有個案遭到配偶精神虐待,唯求助時個案仍未有被社工或執法人員界定為家暴個案,婦女因而仍要盡力履行親職責任,只有加添婦女在進行探視期間的精神壓力。現時舉證責任往往落入受虐一方,對於經濟不獨立及教育水平較低的婦女而言,實在難以通過繁瑣的法律程序及或承擔沈重的訴訟費用去阻撓前配偶的煩擾行為,做成心理及精神上的困擾。

 

建議

因應本會前線工作的發現,本會強烈要求:

  1. 前線執法人員檢討現行制度及指引,加強性別敏感度培訓,嚴肅對待家庭暴力個案,積極主動採證、拘捕及起訴施虐者;提高受害人及疑犯(若受害人同時為疑犯)的知情權,提供受害人須知。本會亦建議警員可即時通知社署社工提供急切支援。
  2. 增設針對受精神虐待的家暴受害人驗傷的權利,亦同時接受專業心理評估其精神創傷的程度,以便跟進及早介入和治療。
  3. 加強教育大眾了解家暴受害人的權利,如應獲取報案編號、口供副本、跟進隊伍的資料及聯絡電話、社區資源等。
  4. 就「父母責任模式」有可能即將立法,建議提供清晰指引予執法及司法人員處理家暴個案。本會建議法庭訂立家庭暴力問卷,列明不同類別的暴力項目,要求所有申請離婚人士填寫及剔選曾否受過相關的暴力對待,再由法庭決定有關個案是否曾受家庭暴力影響,減少隱性家暴的出現,從而作出適切的管養安排。

 

結語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並沒有給予家庭暴力予一個定義,唯一對暴力一詞的描述是使用「騷擾」一詞[2],因此「騷擾」在家庭暴力法規非常廣泛的,騷擾行為可以包括沒有身體接觸的暴力。所有騷擾是任何對精神及身體健康有嚴重及不良影響的行為。[3] 可是社會福利署就家庭暴力所制定的指引,對家庭暴力定義包括精神虐待(即導致精神受傷害的行為)與執法部門在識別家庭暴力上的標準不一致,導致隱性家庭暴力的問題嚴重。例如社會福利署接獲2016年新舉報家庭暴力的個案宗數[4] 是保安局向立法會呈現「家庭衝突案件」的數字[5] 的兩成半,加上從個案中反映執法人員沒有按既定指引處理家庭暴力的案件,本會恐怕隱性的家暴問題日趨嚴重,危害受害人及其家人和子女的安危。因此跨部門跨專業的緊急合作,嚴肅地對待每個個案,方可協助邊緣家庭脫離險境。

 

國際人權標準要求政府以due diligence(盡責的態度)處理針對女性的暴力行為,即是:政府不但對由政府人員作出的侵犯人權行為負責,亦對未能制止由個人所作的侵犯人權行為負責。故此,政府有責任通過立法、有效的執法、具阻嚇性的刑罰、賠償受害人及公眾教育等措施,作出積極防止針對女性的暴力行為、調查及懲罰施虐者。香港作為《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的適用地方,政府有責任落實「消除對婦女歧視委員會」第19號一般性建議有關消除針對女性的暴力的意見。[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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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 社會福利署,《處理親密伴侶暴力個案 程序指引(二零一一年修訂版)》,第5.4段e,警務人員在家庭暴力事件現場應採取的行動
[2] 《家庭及同居關係暴力條例》第3(1)條,第3A(1)及(4)條、第3B(1)條。
[3] 趙文宗、洪雪蓮 & 莊耀洸 (2012),社會福利與法律應用――溝通與充權(第三版), 香港:圓桌文化。
[4] 社會福利署 (2015),保護兒童資料系統和虐待配偶/同居情侶個案及性暴力個案中央資料系統, http://www.swd.gov.hk/vs/chinese/stat.html。
[5] 新聞公報 (2017年3月22日),立法會十四題:處理家庭暴力案件, http://www.info.gov.hk/gia/general/201703/22/P2017032200657.htm。
[6] Committee on the Elimination of the Discrimination Against Women, General Recommendation No. 19, 1992, http://www.ohchr.org/EN/HRBodies/CEDAW/Pages/Recommendations.aspx.